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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
2014/07/11 17:26:08 6702次浏览 分类:法律园地 来源:

在通常情况下,我们所接触的一般商标侵权案件,大多都是考虑在后商标是否存在与在先商标相混淆,避免或制止使消费者将在后商标的使用人的商品误认为源于在先商标的使用人的情况。这也是一般的商标混淆,又称正向混淆。这类案件的特点大多是“小(企业)侵大(企业)”的模式。但随着商标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以及小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出现越来越多的“小诉大”的情况。

案件回顾:

原告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并取得了“蓝色风暴”字样商标的专有权。而从2005年开始被告上海百事可乐公司则推出以“蓝色风暴”为主题的大规模宣传活动。200512月,蓝野酒业以上海百事可乐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将上海百事可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索赔300万元以及其他合理开支。

200611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上海百事可乐在其产品上使用'蓝色风暴'标识并非商标使用,同时百事可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公众的误导,也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因此驳回了蓝野酒业的诉讼请求。

2007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做出了完全相反的二审判决,判决认定上海百事可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蓝色风暴”标识作为广告宣传,侵犯了蓝野酒业的商标权,据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责令上海百事公司赔偿蓝野酒业300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百事可乐公司投入大量的资金,通过多种方式,长时间地在中国宣传“蓝色风暴”产品的促销活动,“蓝色风暴”标识已经在消费者心中产生深刻印象,消费者一看到“蓝色风暴”标识自然联想到百事可乐公司产品。”这严重制约了蓝野酒业日后建立“蓝色风暴”商标价值的空间,并构成侵犯商标的行为。

“蓝色风暴”案件既有普遍性又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其普遍性在于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解释中第一款“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侵权的其他行为。本案中被告百事可乐公司虽然并未将“蓝色风暴”标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但是其用于广告宣传以及商品装潢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蓝野酒业的商标侵权,并不能因为被告作为公众所熟知的品牌而不会与原告产生一般的商标混淆为由而合理使用。

另一方面,这一案件又存在着与一般商标侵权案件不同的特殊性,该案是反向混淆的典型表现,与商标的一般混淆不同,反向混淆案件的特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实力、企业知名度相差悬殊,而且被告往往对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并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但消费者通常是将原告的商标误认为来自被告,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赞助或认可的联系。商标的反向混淆是市场发展日趋迅速化和复杂化的产物,其后果除了直接导致顾客的流失、销售额的下降,往往还包括间接性的、潜伏的、一时难以量化的不利影响,如果放任这一类行为的发生,将严重地损害到在先商标人的实际经营以及今后的健康发展。同时,对反向混淆的禁止,也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免于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商标法的宗旨之一。

在如今众多商标侵权案件层出不穷的背景下,反映出的不仅仅是中小企业在商标问题上,学会及时运用法律的武器来制止侵犯自身商标合法价值的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防止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的法律意识;从另一方面也映射出了商标权立法的不完善,以至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不强、当事人维权的依据性不足、社会舆论纷争不断……因此对于反向侵权的法律完善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维护市场运营秩序和保障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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